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略以,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受有報酬者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;同法第14條之3規定略以,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二、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,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始得借調或兼職。
三、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略以,本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兼任未受政府捐(補)助且以公共服務、學術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,且符合特定條件者,不受兼職個數2個之限制。本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兼職,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、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。另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,亦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,
四、為符兼職兼課相關規範,如同仁有前開情事,敬請依「公務員服務法」、「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」及「公務人員兼任政 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」等規定辦理相關作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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